“福康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0-01-03 08:42:00 阅读:6980





福康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康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组织实施流程和资金使用,确保项目质量和实施效果,根据《民政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康工程”中央补助资金,是指民政部彩票公益金补助地方项目资金中用于“福康工程”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福康工程”项目由民政部部署,省级民政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市、县级民政部门协助实施。

    民政部负责“福康工程”项目的资金分配、督促落实和指导评估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事务司承担。

省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福康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承担主体责任。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的“福康工程”项目相关材料,并报送省级民政部门;指导县级民政部门宣传“福康工程”项目;向县级民政部门传达上级民政部门有关“福康工程”项目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对“福康工程”项目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意见,报送市级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负责宣传和落实“福康工程”项目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根据需要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手术康复筛查、假肢矫形器配置筛查、康复辅助器具需求筛查、产品和服务跟踪回访等工作;对“福康工程”项目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将“福康工程”项目作为落实中央打赢脱贫攻坚战决策部署、助力残疾人精准脱贫的重要举措,纳入重点工作和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由分管负责同志担任组长、相关处室负责同志组成的工作班子,认真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摸清本地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和手术矫治需求,建立基本信息台账,拟定实施计划;

(二)组织本地区“福康工程”项目实施,严格项目监督管理;

    (三)制定本地区“福康工程”项目实施细则,规范项目实施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福康工程”项目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结算、拨付和监督;

    (五)根据实际公开遴选并对外公布本地区“福康工程”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和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

    (六)加强工作统计、分析和汇总,及时向民政部报送“福康工程”项目实施情况;

    (七)规范本地区“福康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及时将相关材料存档;

    (八)加强“福康工程”项目实施和工作成效的宣传,提高公众参与度和社会影响力;

    (九)其他事项。

 

第二章  项目内容和定点机构

第五条 为体现精准脱贫要求,从2019年起民政部彩票公益金继续支持实施“福康工程”项目,补助深度贫困地区(含深度贫困村)省级民政部门为有意愿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残疾人配置假肢、矫形器和轮椅、拐杖、助行器、护理床等康复辅助器具,从中筛选具有手术适应症的肢体(脊柱除外)畸形患者进行手术矫治,并进行康复训练。

    第六条 民政部每年根据财政部核定的“福康工程”项目资金额度,以各省(区、市)的低保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残疾人数、财政困难系数作为参数,按照因素法切块分配。

第七条 省级民政部门根据“福康工程”项目实际需求,从本地区留存的彩票公益金中安排部分资金,与中央补助资金配套使用,共同实施“福康工程”项目。

第八条 “福康工程”项目资金资助范围为:

(一)医疗费。受助患者住院手术及康复的费用,包括筛查费、诊疗费、手术费、康复费、药品费、住院服务费等,不包括患者的营养费、伙食费及陪护费。医疗费先由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扣除医保报销及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捐助部分后,每名患者资助医疗费不超过3万元。

(二)假肢矫形器配置费。符合受助条件的截肢者及肢体功能障碍者在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配置假肢矫形器的费用(含假肢矫形器零部件辅料及装配费、自然年内维修保养费)。假肢矫形器配置费先由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扣除医保报销及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捐助部分后,每具大腿假肢资助配置费不超过2.6万元,每具小腿假肢资助配置费不超过1.3万元,其他部位假肢每具资助配置费不超过2.6万元,矫形器资助配置费不超过3000元。

(三)轮椅、拐杖、助行器、护理床等其他康复辅助器具产品配置费。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由省级民政部门按政府采购等程序购置后统一组织配发。

    第九条 “福康工程”项目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具体实施。

(一)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患者的诊疗、手术、康复等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应为二级以上医保定点医院或康复专科医院(疑难复杂疾病应在三级以上医院进行治疗);具有综合救治能力,设置骨科专业(矫形外科专业方向)科室或康复科及洁净手术室;拥有从事矫形外科专业的高、中、初级医师或康复医师;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主要负责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假肢矫形器配置服务等工作。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应符合假肢矫形器配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有与假肢矫形器配置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从事配置的矫形器属于医疗器械的,应符合医疗器械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事故。

省级民政部门以上述标准为基础条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更具体细致的标准,按相应决策程序面向社会公开遴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并主动向社会公布。建立和完善定点机构遴选、跟踪、评估、退出等管理运行制度。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对“福康工程”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省级民政部门根据民政部下达的资金额度,制定本地区“福康工程”项目年度计划,并于每年9月底之前报送民政部。项目实施中年度计划有变化的,应及时向民政部报告。确因客观因素当年未使用的“福康工程”项目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因实际需求发生明显变化导致需要调整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下达额度的,应及时报告民政部。

    第十一条 “福康工程”项目实施采取个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定点机构提供服务的资助程序和管理办法。省级民政部门应按照下列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福康工程”项目工作规程。

    (一)个人自愿申请。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康工程”项目申请表》(见附件1)。申请时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受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

(二)逐级审核确定。县级民政部门商同级扶贫、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对残疾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报送市级民政部门。市级民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级民政部门确定。

(三)开展患者筛查。省级民政部门组织并委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等相关机构,分别对经审核确定的残疾人开展手术、假肢矫形器配置和其他康复辅助器具需求筛查,市、县级民政部门做好服务保障和配合工作,填写《“福康工程”手术康复患者筛查登记表》(见附件2)《“福康工程”假肢矫形器患者筛查登记表》(见附件3)“福康工程”轮椅等康复辅助器具筛查登记表》(见附件4),并将筛查结果及时汇总报送省级民政部门。筛查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四)严格服务过程。对通过定点机构筛查的患者,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通知其前往定点机构接受手术矫治康复或假肢矫形器配置;对通过轮椅、拐杖、助行器、护理床等其他康复辅助器具产品筛查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配合相关供应单位完成产品发放工作。

省级民政部门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以及轮椅、拐杖、助行器、护理床等其他康复辅助器具产品供应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手术矫治康复效果和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质量要求,规范康复辅助器具使用指导、清洁消毒、保养维修等各环节,畅通受助对象投诉维权渠道,建立全链条、全方位产品和服务跟踪回访制度。

(五)规范《“福康工程”项目资助表》(附件5)填报。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填报,填表时附如下材料:

1. 医疗或配置记录:患者诊疗记录(包括住院病历等)、假肢矫形器配置档案;

2. 费用票据:医疗费、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等票据;

3. 接受手术和假肢矫形器配置前后对比照片。

(六)准确核实结算。省级民政部门应准确核实本地区“福康工程”实际费用开支情况,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以及轮椅、拐杖、助行器、护理床等其他康复辅助器具产品供应单位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加强“福康工程”相关档案管理,及时完善《“福康工程”项目申请表》中后续内容,将《“福康工程”项目申请表》《“福康工程”项目资助表》等材料妥善存档。

“福康工程”项目相关工作档案应根据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保管。

第十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及时掌握本地区“福康工程”工作动态,加强工作统计,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民政部。民政部将汇总分析各省(区、市)工作情况,编制年度工作报告,通报各地。

第十四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宣传推广,使“福康工程”项目家喻户晓,让全社会了解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十五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建立由民政、残联、卫生健康等相关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负责“福康工程”项目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四章  项目监督

第十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对本地区“福康工程”项目实施情况开展检查、评估,并对本地区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状况负责。

省级民政部门每年应按照不低于受助对象人数30%的比例,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评估。评估结果应作为确定和调整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和其他康复辅助器具产品供应单位的重要依据,作为衡量相关单位和地区年度工作绩效的重要内容。具体工作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按照《民政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要求,及时在门户网站和本地区主要媒体公开“福康工程”项目政策文件、项目主要内容、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方向、资金额度、项目联络人、项目完成情况、实际效果、接受督查情况、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省级民政部门应利用多种方式,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福康工程”项目监督。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民政部彩票公益金项目督查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通过问卷调查、电话回访、座谈交流、听取汇报、业务培训、产品质量抽检、实地检查等方式,对“福康工程”项目实施地区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工作指导和评估督导。

 

第五章    

    第二十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和相关单项工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下民政部门将本办法确定的“福康工程”项目内容拓展至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残疾人群体以外的,所用资金应为地方资金,并应与中央补助资金分开核算、分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类似残疾人基本康复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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